我很驚訝,竟然有所謂「高級知識份子」說這種話!

自以下那則報紙投書上報後,這是我看到作者最可怕的心態。作者現在一方面指稱她不過是轉述「一位男性友人」的話,好轉移她身為「女性」立場的發言,似乎認為這不過真男人看不慣「假男人」的情緒發言;另一方面,更理直氣壯的「撂話」,只不過說了個"gay",就一群有「受害妄想症」的同性戀者(這也是另一位 所謂男同志讀者的發言,與作者無涉)大驚小怪,對她群起圍攻;她又不是說"faggot"呢!

為什麼歐美許多國家禁止「仇恨言論」?最重要的原因是,這種言論所代表的不單純只是「言論」,而是這種言論的表達動作上,已經傳達一種社會訊息,甚至一種「意圖」,而這種社會訊息或意圖,是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的精神。其發表言論的心態,與之前許多政治人物對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的歧視仇恨言論有何不同?

且不論語言學上的解釋,作者留學美國,專精「國際比較教育」,難道真的以為,假如她是在美國以大學教授身分投書而說這些話,難道美國同志也無所謂?難道在台灣,用些英文或閩南語的語意差別,就可以掩飾文字背後血淋淋的歧視心態?

這是一個小事件,卻凸顯一個(至少是我個人認為)非常嚴肅而重要的議題!

27/05/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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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封報紙投書:懷念五燈獎,其中作者寫道:「有個管服裝,卻將每個男參賽者都扮成gay樣」一語,引發網路上同志社群的激烈討論,多數認為從行文語意觀之,頗有負面與歧視意涵。簡言之,有三個爭點:一、什麼是其所謂的「gay樣」?二、扮成gay樣有什麼不好?三、為什麼不能扮成gay樣?

從被指涉當事人而言,一、是那個所謂「管服裝」的人;二、是那些被扮成gay樣的男參賽者,而這些人是否會因為作者斯言而在法律層面上有何權利保障爭議。更廣泛的是當事人是那些被作者用以傳達語意中介名詞gay背後所指稱的同性戀者。

首先從下面這個刑事判決,看看法律上如何看待稱人「gay」的效果界定。

【裁判字號】95,易,1096
【裁判日期】960425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今佩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今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今佩為從事演藝工作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480號3樓之緯來電視台攝影棚,參加由白冰冰主持之「冰火五重天」節目錄影,陳今佩於該節目接受白冰冰訪問時,明知該節目嗣將公開播映,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電視台攝影棚內,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 」、「他是個老GAY」等足以貶損一般人對乙○○(藝名謝雷)社會評價之言論,辱罵乙○○,嗣該節目於94年9月29日21時30分在緯來電視台公開播映。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今佩固坦承於94年9 月1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480 號3 樓之緯來電視台攝影棚內,於節目錄影中曾出言稱告訴人「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談話性節目有些是開玩笑的,伊是為了爭取節目效果才如此說,且所謂GAY、老GAY,演藝圈指的是不喜歡女人的男人,但不一定表示他喜歡男人,且同性戀不犯法,說他是GAY並不算侮辱,伊是開他的玩笑,出發點是為了節目效果,沒有惡意詆毀,也不是以謾罵或公然侮辱之方式,至於「老白痴」、「老智障」是因伊認為與告訴人夠親,才這樣說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甚詳(見本院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5日來行發文字第96012 號函、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稽,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片,部分對話之詳細內容如次:「白冰冰:那你有沒有跟他上床呢?」、「甲○○:他能上嗎,他是個GAY阿,他能上床嗎,你們要播不播我都不怕。」、「白冰冰:我講一個比較、、、、」(眾人大笑)「甲○○:他是個老GAY。」、、、「甲○○:你一直在講什麼,我欠你錢這個,對我有很大的殺傷力,所以我就決定告他,你再聽我講完,他還跑去跟雜誌新聞講,我找律師,他這個叫做加重毀謗,他自己跟璩美鳳同台,在那邊無聊,讓記者問他說,跟甲○○同台才是污辱,我就是告他、、、、我就是告他一個,我欠你錢你去告我阿,你的債務成立嗎,拿個22年的支票,通緝犯12年都過期了,還22年,他那個白痴加智障,老白痴加老智障加老GAY(眾人大笑),他現在敢囉嗦嗎,我現在是因為,我答應律師說,我告了他之後的結果我不講,因為我要給他留最後一點面子,那輪[按:判決書錯字,應為「輸」]贏大家就知道了嘛。」,有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且該光碟內容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確有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 」等字眼形容告訴人乙情為真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節目效果,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置辯,惟經本院質以被告,告訴人是否屬於不喜歡女人、不能上床的人,被告答稱不清楚;復質以既不清楚告訴人性向,為何要這樣講?被告則稱因告訴人不像其他藝人有結婚、兒女成群的狀況;再訊以是否知道一般通稱GAY是指同性戀,被告則稱知道(均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被告上開供詞顯與其辯稱以GAY 稱告訴人並非指告訴人為同性戀之意云云相互矛盾又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社會普遍之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棄,且個人性向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即一般所謂『出櫃』)而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況告訴人稱其並非同性戀者(見本院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被告迭以GAY、老GAY 等同性戀用語形容告訴人,並稱「他能上床嗎」,自屬有詆毀、嘲弄告訴人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因金錢借貸糾紛而早有嫌隙,且被告於91年間因不滿告訴人對外言論而對之提起告訴,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乙情,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剪報1 紙(附於偵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於偵卷第24頁)足憑,堪認雙方感情顯已交惡,則被告辯稱「老白痴」、「老智障」是因伊自認與告訴人夠親,才出此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依上開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屢次以該事炒作新聞,而於節目錄影中稱告訴人為「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他是個老GAY 」,是以被告出言之情狀及雙方平日往來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意思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苟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明知其在電視台攝影棚內所拍攝之節目,嗣後將對外播送,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況,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被告辯稱非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云云,亦無足採。又上開言語於社會評價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貶損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甚明,而告訴人為資深之演藝人員,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感到人格受損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足認被告為此陳述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其餘略)

且不論首開該文用語是否已經構成「仇恨言論」(Hate Speech),作為杏林執教的身分,且為英文與文學的專家,更應對其發言小心謹慎,善用公器(報紙投書與其個人部落格),須知:歧視始於文字!若未能從心出發,以更包容、了解的態度去看待這個社會的人事物,當遇到任何有權利意識者訴諸法律途徑時,豈非後悔莫及?!

(註:本案被告關於民事賠償部份,須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並登報道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號,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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