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條文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1 

(工會之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2 

(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3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4 

(組織工會之例外)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5 

(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一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一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一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二 章

設立

 

  6 

(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8 

(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

,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9 

(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
,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10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之修改。

 

  11 

(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 章

會員

 

  12 

(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13 

(工會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第 四 章

職員

 

  14 

(工會之理監事)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
  會聯
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
  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
  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
  該工
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15 

(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16 

(工會理監事之資格)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17 

(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8 

(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責任)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 五 章

會議

 

  19 

(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
;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20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21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六 章

經費

 

  22 

(工會之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23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
。縣 (市) 以上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24 

(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25 

(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核方法之擬定)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七 章

監督

 

  26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27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28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29 

(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30 

(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31 

(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32 

(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程處分之行政救濟)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3 

(理監事之罷免)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34 

(外國工會之聯合)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
,函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行之。

 

第 八 章

保護

 

  35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一))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36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二))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37 

(解僱勞工之限制)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38 

(工會之優先受償權)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39 

(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 九 章

解散

 

  40 

(工會之解散、(一)不服解散處分之救濟)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41 

(工會之解散之(二))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42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43 

(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44 

(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之函報)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45 

(工會解散後之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46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第 一○ 章

聯合組織

 

  47 

(縣總工會)

同一縣 (市) 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
,組織縣 (市) 總工會。

 

  48 

(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 (市) 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49 

(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唯一性)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50 

(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51 

(工會規定之準用)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一一 章

基層組織

 

  52 

(分會、支部、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

 

  53 

(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54 

(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第 一二 章

罰則

 

  55 

(煽動罷工罪)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
,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56 

(違反二九條規定之處罰)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57 

(違反第三五、三六、三七條規定之處罰)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58 

(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
  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一三 章

附則

 

  59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0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1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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