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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院法官就襲胸、摸臀和強吻等行為所做出的法律評價,透過媒體簡化而聳動的報導,一如預期地引發輿論爭議,法官則被社會抨擊不食人間煙火,漠視婦女權益等。
 
雖然彰化地院多次以新聞稿詳細說明案件始末及判決理由,但是媒體和民眾顯然對於司法專業的解釋興趣缺缺,近日更由行政院婦權會委員周清玉提案,並將前往司法院表達關切與不滿。

簡單來說,法官認為上述犯行均在「瞬間」發生,被害人尚未意識遭受侵害,各該騷擾犯行即已結束,因此並不構成刑法的「強制猥褻罪」,而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罪」。

由於「性騷擾罪」依法必須「告訴乃論」,但相關案件的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因此法官只能判決無罪或者不受理。

上述案件的事實認定應該依照卷證資料而定,暫且不論,單就法律適用而言,這些爭議的關鍵在於對法律文字的「解釋方法」如何。

「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兩者都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但是「強制猥褻」的行為態樣應該具備該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手段,才能構成該罪,並非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均能以此相繩。

這個解釋標準就和先前高雄市長當選無效的官司一樣,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一語,其中「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類似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等具有「壓制」選民意志的不法手段而言,而非泛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正因為對於襲胸、摸臀、強吻等瞬間的性騷擾犯行無法論以「強制猥褻」,所以婦女團體才會推動制定性騷擾防治法。否則如果已經構成刑法的「強制猥褻」,那又何必疊床架屋,畫蛇添足?


事實上,根據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六期的院會紀錄,周清玉委員在性騷擾防治法通過後,曾經發表感言強調本法的特色即為:「明定強制觸摸罪的刑責」;

秦慧珠委員則說:「將來如果再有任何人,不論男性或女性對其他人作狼吻、襲胸,不當觸摸,都要處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由此觀之,彰化地院法官的法律見解其實才是正確的法律詮釋。


這些立法沿革的歷史背景和法律專業的技術問題非常複雜,很難期待百姓能細緻分辨,因此即使民眾誤信報導而人云亦云,也難苛責。但是,從頭到尾參與立法的婦女團體卻不能諉為不知!

然而爭議迄今,只見斷章取義的記者,健忘作秀的政客和操弄民粹的團體,卻獨獨欠缺立法背景的說明。反正只要對於判決不滿,要是男法官,就是男性沙文的遺毒;要是女法官,就是因襲男性權力結構的積弊。萬般皆性別,無處不父權!

根據以往的經驗,面對社運團體和新聞媒體相互拉抬的輿論效果,欠缺政策論述能力的司法院必定毫無招架之力。

高居廟堂的司法高官自己既不辦案,恐怕也只能藉由貶抑法官來平息風暴,結論一定又是默認法官的訓練不足,應該要加強性別主流化的課程云云。

上課其實也沒什麼不好,但是至少應該先把歷史課複習一下。


作者:張升星(台中地方法院法官)2008-08-06 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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